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四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判決(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一四四一號),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犯罪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送監執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判決緩刑確定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迄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間犯重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卅日確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認之處,茲予更正。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據以聲請,惟受刑人既合於撤銷緩刑事由,仍應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尹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