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位於嘉義市○○○路○○○號地下至一樓達克貴族酒店(下稱達克酒店)之經理,丙○○則為達克酒店登記之負責人,乙○○、己○○則為達克酒店之服務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四、五時許,該酒店適有丁○○、甲○○至該酒店消費,丁○○、甲○○與戊○○因故發生口角,戊○○即夥同丙○○、乙○○、己○○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之聯絡,由丙○○、乙○○、己○○分別持鐵管、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與甲○○,致使丁○○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左眼臉撕裂傷合併臉部瘀血、左小腿瘀血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側第四、五近端指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側嘴撕裂傷等傷害,並扣得鐵棒(即廢衣架)三枝。
二、案經丁○○、甲○○二人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己○○等四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丁○○向被告戊○○提出達克酒店之經營頂讓問題,要被告戊○○向甲○○下跪三鞠躬,致被告戊○○不滿而毆打甲○○,被告丙○○、乙○○、己○○則因見戊○○與甲○○扭打後,分持廢衣架的鐵管毆打丁○○、甲○○等情,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其與甲○○到達克酒店消費,問戊○○向他人頂下該店花多少錢,致戊○○心生不滿,丙○○、乙○○、己○○拿出鐵管朝甲○○頭部及全身猛打,其也被拉到舞池中毆打等語,及告訴人甲○○指訴:由戊○○指揮丙○○、乙○○、己○○持鐵管,並以拳頭、腳,朝我頭部、手掌、身體等部位毆打等語大致相符,並扣得鐵棒(即廢衣架)三枝,而告訴人丁○○、甲○○受有右揭事實所述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甲○○二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戊○○係因不滿告訴人要其下跪,而被告丙○○、乙○○、己○○見此情狀,勸架不成竟動手分持廢衣架傷害,並致使告訴人丁○○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左眼臉撕裂傷合併臉部瘀血、左小腿瘀血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側第四、五近端指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側嘴撕裂傷等傷害,及下手實施傷害之輕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棒(即廢衣架)三枝,係被告「以前公司的前手所留下來的,並為其打架所用」,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許兆慶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