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陳珉南 」、「 吳興發 」、「 王義明 」、「 林亞新 」、「 李東雄 」署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之偽造信用卡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電腦」(下簡稱「電腦」)、「 阿賓 」(下簡稱「阿賓」)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為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八張,由「電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戊○○與「阿賓」,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之時間、地點,連續分別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店家消費刷卡以詐購行動電話,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珉南」、「吳興發」、「王義明」、「林亞新」、「李東雄」等人之署押,致使各該店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允其購得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 陳珉男 」、「吳興發」、「王義明」、「林亞新」、「李東雄」之人及各該店家;嗣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再以同樣手法欲向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波霸通訊廣場詐購行動電話時(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九),為店員乙○○起疑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乙○○、甲○○及丙○○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被告所持以詐騙而經警查獲時當場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認確屬偽造之不實信用卡,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聯卡會服字第零四零號函在卷可佐;此外,復被告被害報告單五紙、統一發票一紙、簽帳單十二紙等各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九所為,尚未詐得即遭查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與「電腦」、「阿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上進,為圖不法,行騙犯罪,其手段之惡劣,擾亂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匪淺,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拒絕供出共犯及偽造信用卡來源,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陳珉南」、「吳興發」、「王義明」、「林亞新」、「李東雄」之署押多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應予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之偽造信用卡八張,均屬被告等共犯所有,編號一、二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固業已扣案,而編號三至編號八之信用卡六張雖未扣案,然亦未證明已經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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