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代收訴外人乙○○積欠自訴人之香菇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貨款轉交自訴人,而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侵占貨款之情事,辯稱:其未代收乙○○女士積欠自訴人之香菇貨款一萬五千元等語,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其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買受一萬五千元之香菇,過約一、二個月後南下嘉義欲付貨款,卻未遇自訴人,只好依照往例,將貨款寄放被告之妻 陳如春 ,請陳如春轉交自訴人收受,當初亦是陳如春介紹其向自訴人買貨,其從未與被告接洽等語;證人陳如春即被告之妻亦證稱:因與自訴人生意往來多年,偶而亦會介紹客戶向自訴人訂貨,乙○○雖曾請其轉交一萬五千元之香菇貨款予自訴人,惟因自訴人尚積欠其一、二十萬元之貨款,故同意以此筆貨款抵銷部分積欠帳款等語;被告既未曾代收證人乙○○轉交之香菇貨款,自訴人之指訴即嫌無稽,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行認定被告有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