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許即無故離家,且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現仍在雲林監獄服刑中,被告迄今仍未能悔改,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希望與原告協議離婚,對於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伊無話可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二月四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許即無故離家,且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現仍在雲林監獄服刑中,被告迄今仍未能悔改,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等情;被告則以:伊希望與原告協議離婚,對於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伊無話可說等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陸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非法吸食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妨害自由罪定應執行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期徒刑一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公訴在案,迄今仍在臺灣雲林監獄強制戒治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訛,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認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顯已妨礙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已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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