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綽號「劍龍」,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其友人乙○○之要求,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同年五月中旬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均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三十三之九號住處,連續三次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施用。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乙○○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一一五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案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右揭時間其均在外地工作,並未回至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住處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經本院命與證人乙○○當面對質時坦承無諱(本院卷第一百至一百零一頁訊問筆錄),核與該證人於警訊、偵查、本院訊問時所證述被告之綽號特徵及受讓安非他命之情節均相符合。雖被告辯稱於上揭證人指證之時間內,其並未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之住處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警訊時自承:「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均不在家。」(警卷第二頁偵訊筆錄),而證人所指稱之轉讓時間均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二者並無矛盾可言;又被告係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三十三之九號,迄未變更,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十五頁)可證,其又自承上開住處尚有其弟 袁國慶 居住(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是該處既經設籍且住有至親,被告自非毫無返家之可能;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並未於監所受刑或羈押,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六頁)可稽;況且被告與證人均稱係居住於同庄且從小認識之朋友,素無仇怨(警卷第一頁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二、六十四至六十五頁訊問筆錄),諒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轉讓三次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將之轉讓與他人施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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