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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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陳述: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導致頭部及背部常常發病疼痛,所支付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二十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