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鄭文良 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賴素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五三機動調整計付之,期限至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任可一期償還遲延,全部視為鈅,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基本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叁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羅秀緞~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