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高雄市豪運貨運行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WI-636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託運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南投縣竹山鎮出發,車斗搭載塑膠捲帶欲送往高雄,途中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行至高速公路二四六公里三五○公尺處,亦即高速公路南下斗南收費站前約二百公尺處。當時天候為晴,有白晝自然光照,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斗南收費站前方因多輛貨車等待過磅而壅塞。適有甲○○駕駛AK-802號營業用大貨車在乙○○前方煞車停住等待過磅,並打亮警示閃光黃燈,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煞車不及,其大貨車車頭追撞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甲○○之車自後受撞後復往前推撞停在其前方由 林清榮 所駕之9J-095號營業用大貨車車尾,致甲○○被夾在駕駛座內,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撕裂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阮照田 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