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福特牌FESTIVA-2N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六千零四元,貸款三十萬二千零四元,分三十六期付清,每月支付一期,每期付款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上開自用小客車應置放在雲林縣虎尾鎮芳草五八之一號甲○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向雲林監理站辦理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繳付十八期款後即未續繳,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未經福灣公司之同意,擅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葉懿中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結清帳款,有和解書一紙在卷,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廖國勝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