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且自第一期至第四期(即每期六個月)繳付利息,第五期後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二九計算,嗣後按伊牌告利率按月調整利息,如有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依契約清償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三、償還方法: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三十期,每期六個月;五、違約金: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文字,故被告應係自第一期繳付利息期限屆至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負違約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算違約金,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