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57號
原 告 臺南市將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寶億
訴訟代理人 林彥良
被 告 沈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分別以3萬元及27萬元同時撥貸,並
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
息百分之1.5計付,如上開約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清償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
,並按前開計息利率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5月13日起
未依約繳納,經催繳無效,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應繳利息合計查
詢、歷年存放款牌告利率、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