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蔡宏宗
被   告  巫俐敏
訴訟代理人 梁爾孝
複 代理人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由臺中
市○○區○○路沿環中路二段中間車道左轉漢翔路往黎明路
三段方向行駛,因未依標線及號誌指示左轉,撞擊原告所駕
駛、由廣福路沿環中路二段內側車道直行往西屯路三段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
系爭乙車右側前角保險桿因此產生擦痕,原告共支出新臺幣
(下同)4,100元之修理費,均為工資,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又依系爭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駕駛系爭乙車看見
事發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後,即停等紅燈,待燈號又變為直行
綠燈時,原告始再駕車起步,並無過失可言,而因原告駕駛
系爭乙車行經事發路口時,左轉綠燈已於稍早變換完畢,故
事發路口於系爭乙車遭撞擊之時,並無被告所辯呈現左轉綠
燈之情形,被告抵達事發路口時,應屬直行綠燈之號誌狀態
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應各負一半之責任,蓋
被告雖係駕駛系爭甲車行駛在不得左轉之中間車道上,但事
發當時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故被告乃行左轉,而與不得直
行卻直行、駕駛系爭乙車之原告發生碰撞。系爭甲車之後保
險桿等處因本件事故均有受損,估價後修復費用為4,355元
,因被告已受讓系爭甲車所有人 黃俊彥 移轉債權,故被告當
得依法對原告之主張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群晟汽車修配廠車輛維修單、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甲車,因過失而撞擊系爭乙車右前方,造成損
壞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乙車受損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涉
,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查
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4,100元,有上開群
晟汽車修配廠車輛維修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將系爭乙車送修配場估價時,並
未認定有更換零件之必要,僅評估支出前保險桿拆裝及烤
漆之工資為4,100元,是要無折舊計算之必要,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乙車之修理費用4,1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載有明文。被告
對於其於事發當時係行駛在不得左轉之中間車道而左轉,
並未遵守標線而行駛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辯以:當時
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原告行駛在劃有直行及左轉標線之
內側車道起步直行,顯亦有過失云云,則為原告否認在卷
。經查:事發路口兩造行駛方向之號誌時相變換順序依次
為:直行綠燈、黃燈、紅燈、左轉綠燈、黃燈、紅燈,並
為循環,經原告陳稱明確,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記
載事發路口時制計畫表之函文內容相符,堪以採認。而原
告駕駛系爭乙車抵達路口時之號誌為左轉綠燈後之黃燈,
被告當時尚未駕駛系爭甲車駛至事發路口等情,經本院當
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誤,有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光
碟在卷可稽;亦有證人即承辦之員警 陳奎貝 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當時是左轉綠燈轉換為黃燈的狀態...」等語
可憑,足徵原告停等黃燈、紅燈後,再度駕駛系爭乙車起
步而遭被告駕車撞擊時之路口號誌,應為直行綠燈之狀態
,而非被告所辯左轉綠燈之情況,原告駕車依直行綠燈號
誌之指示直行,且信賴其他道路之使用者均能遵守交通之
規則,卻遭撞擊受損,並無任何之過失可言,被告不僅未
依前開規定違反標線左轉,亦違反號誌之指示而搶先左轉
,具有完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被告執以前揭辯解,
主張修理費用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2月8
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
,及自103年12月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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