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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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人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正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自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904號扣押薪資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因執行名義所據債權並不存在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雄簡字第430號受理,是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430號受理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
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者,
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
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有原告起訴狀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是以
聲請人未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甚明,聲請人主張,顯非事實。加以聲請人除上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外,迄今未向本院提出其他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等依法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
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