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許青松
訴訟代理人 楊金盛
被 告 楊凱淇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
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楊凱淇簽發付款人鹿港信
用合作社彰濱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
,並由被告楊文宗背書交付原告,未料屆期104年1月8日經
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楊凱淇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又被告楊文宗為系爭支票的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楊文宗是幫他弟弟 楊竣程 的忙,被告楊文宗
當場背書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把錢交給被告楊文宗,原告依票據法而為請求,被告楊文宗
跟他弟弟之間的關係由他們自己處理,原告只是要確認債權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凱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願意支付票款。
系爭支票是我所簽發,因訴外人楊竣程為了付款給原告,
才求我開系爭支票,我目前薪水有被強制執行當中等語。
㈡被告楊文宗答辯略以:系爭支票是我背書,希望訴外人楊竣
程能到庭確認這個金額,我是為了我弟弟楊竣程而背書,系
爭支票是透過楊竣程交給原告,原告的錢不是交給我,應該
是我弟弟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金盛借錢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楊文宗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之
部分外,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為被
告楊凱淇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文宗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楊文宗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
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
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
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
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
上字第24號民事判例、65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楊文宗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既承認為真
正,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
背書人擔保付款責任。縱被告楊文宗辯稱係為其弟楊竣程而
背書等語,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非可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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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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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1月8日│700,000元│104年1月8日│E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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