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85號
原 告 周佰志
被 告 柯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17時11分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街與彰泰一街交岔路口處,趁四下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上電池1顆,得手後,將電池搬放到機車腳踏板上
載走。該電池損失新台幣(下同)3,500元,且因被告將電
樁頭電線剪掉,導致電樁頭重做花費1,200元,經保養廠修
復有給折扣,合計損失4,000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則為自認。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刑事庭10
4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
有前揭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