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林東漢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
被 告 李建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因其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恆春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需要資金,
遂透過訴外人 林聰明 介紹向原告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依約交付借款,於94年4月26
日匯入30萬元及94年4月27日匯款15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
戶內,被告並交付自己所簽發,票據號碼:TA0000000號發
票日94年6月6日面額30萬元及票據號碼:TA0000000號、發
票日94年5月28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二張為借款憑據,詎被
告於約定清償期日之94年6月6日屆至前三天即同年6月3日,
其上開支票帳戶即遭拒絕往來,系爭支票無法按期兌現,被
告迄今仍積欠系爭借款及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交付借款給被告,
系爭支票是遭訴外人 王明哲 盜用印章簽發,雖然原告分別於
94年4月26日匯款30萬元及94年4月27日匯款15萬元入被告上
開帳戶內,但該帳戶之印章與存摺均交給王明哲使用,該帳
戶之印章及存摺不在被告保管持有中,而原告提出之2份第
一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並非系爭借款之款項,此由原
告在本院95年潮簡字第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中,該民事卷第83頁所提出之送款存根聯已有本件提出之二
張即可知,原告是重複提出請求,況且原告於系爭前案95年
5月4日之言詞審理中也陳稱對被告部分僅要請求660萬元,
因為被告李建廷部分只欠他660萬元等語,可證明除系爭前
案請求之金額外,被告再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況且如確有
本件借款,應該在系爭前案時會一併提出請求,何以又拖延
至今始求償?再者,本件原告提出之本件之票據號碼TA0000
000號與另件借款15萬元之TA0000000號等二張支票均是遭王
明哲所盜開,被告先前因與王明哲有金錢往來,將支票簿與
印章放置王明哲住處,卻遭其盜開支票,被告於94年5月12
日之後已將支票簿印章由原方形章改為圓形章,前揭二張支
票蓋印之印文卻是方形章可以佐證,況且王明哲於系爭前案
到院證稱「(系爭支票上是否有你筆跡)?有,支票上的金
額是我寫的」見該民事卷第80頁之筆錄記載,可見票據號碼
TA0000000號與TA0000000號二張張支票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第一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票據號碼TA0000000號支
票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頁、第21頁),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而原告在系爭前案是以給付票款為請求依據,嗣後撤
回其訴,故其前案提出之證據尚未經過本院予以審理調查認
定事實在案,且原告因撤回系爭前案訴訟,其在本件主張原
有借款債務之事並無受該系爭前案之拘束,本院依法自得審
酌提出之有關證據,而被告否認有借款之意思合致,亦否認
有收受借款之事,關於系爭借款之支票亦否認有簽發並抗辯
是遭王明哲盜開支票,並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2日之後已將
支票簿印章由原方形章改為圓形章,前揭二張支票蓋印之印
文是方形章,可證是遭王明哲盜用,且王明哲於系爭前案也
到院證稱「(系爭支票上是否有你筆跡)?有,支票上的金
額是我寫的」等語,而查:被告確實有更換印章由原來之方
形章改為圓形章之事,有系爭前案調閱之申請書可稽(見系
爭前案民事卷第93至94頁),而證人王明哲於系爭前案確實
有上述證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民事卷審閱無誤,然證
人王明哲是證稱:「(系爭支票上是否有你筆跡)?有,支
票上的金額是我寫的,日期是被告李建廷填的」等語(見系
爭前案民事卷第80頁),而證人王明哲也否認被告之支票及
印章在其保管中等語(見系爭前案民事卷第80頁),則被告
關於王明哲盜用其印章簽發本件30萬元及15萬元支票一節尚
屬無法證明,而關於收取借款現金一事,核被告在第一商業
銀行恆春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常態上應
是自己簽發支票週轉之用,倘他人可以利用,衡之常情應是
被告自己基於借用法律關係提供他人使用為常態事實,如主
張是遭他人擅自利用之變態事實,被告應舉證證明之,而關
於其前開帳戶被告抗辯是遭受王明哲盜用之事,被告應舉證
證明之,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而原告既提出蓋有被告
不否認是真正印章之支票30萬元、15萬元各一張,並提出第
一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證明確分別於94年4月26日
、4月27日各匯款30萬元、15萬元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原告
確有交付借款現金,而被告不否認迄今尚未清償之,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清償期日之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諭知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