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龍昌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官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
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官金泉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
四千九百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五百元
,執行費用五百九十九元未為清償,經鈞院核發一0二年度
司執字第七二五五0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曾持執行名義就
訴外人官金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
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00八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命被告應將官金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台
幣(下同)七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一0三年七月一日(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收受鈞院一
0三年司中小調字第九九五號開庭通知文日),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五百九十九元執行費用之範圍
內,扣押官金泉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並移轉予原告,前開執行
命令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七日送達被告
,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八月起依法移
轉官金泉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予原告。而官金泉在被告處之
投保薪資,若依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即本金七萬四千九百十
七元,即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程序費用五百元
,執行費用五百九十九元,共計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其
計算方式為:九十九年九月至一00年十二月計十六個月,
依官金泉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
其薪資,則每月給付三分之一即為六千一百元(計算式:18
300÷3=6100),十六個月計九萬七千六百元(6100×16=
97600)又一0一年一月至一0二年一月計十三個月,依官
金泉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一萬八千百元計算其薪資
(按其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惟原告請求以一萬
八千七百元計算)則每月給付三分之一即為六千二百三十三
元(計算式:18700÷3=6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十三個月
計八萬一千零二十九元(計算式:6233×13=81029)又一
0二年二月應再給付四千六百三十一元(按因原告債權額為
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扣除前述九萬七千六百元及八萬一
千零二十九元後,僅須再給付四千六百三十一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4631)。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
後,竟拒絕遵行執行命令,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前開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
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五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00八號移轉命令、勞保投保資料各一
份。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開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揭命令,送達
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
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清償,違反者,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
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
法之債權讓與同,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
使權利,但移轉命令並非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
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如第三債務人未依法院移轉命令之記
載支付時,執行債權人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例如:提起給付
訴訟),始得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
上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第六八六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七六廳民二字第一八八五號函
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一0二
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五0號債權憑證、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
六五00八號移轉命令、勞保投保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調
取之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五0號卷、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六五00八號卷、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及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移轉命令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
,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自
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一千九百九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