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陳聲揚
法定代理人  陳茂壬
訴訟代理人  陳盛炎
       陳明隆
       黃明 看律師
被   告  陳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00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近日整理帳目時,發現原告前出售土地,將
土地價款分配與派下員時,已於民國94年11月3日分配予記
載有2丁之 陳穎山 之子即訴外人 陳順義 與被告共新臺幣(下
同)162,000元(每丁應發給81,000元)。惟被告卻於100年
11月3日稱其父陳穎山應有4丁,要求另領取2丁即162,000
元之分配款,經查與原告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陳穎山僅有2丁
之情不合,被告雖稱陳穎山應有4丁,卻未曾提出證據資料
佐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曾閱覽原始丁簿,該原始丁簿上陳穎山之丁數
為4丁,係其後丁簿抄寫時誤載為2丁,100年8月31日時原告
曾召開委員會,並經決議採認原始丁簿之記載登錄為4丁,
並於100年9月16日核發派下員陳穎山丁數確認為4丁之證明
書,原告現稱無其所稱之原始丁簿存在,為推託之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4年11月3日領取2丁共162,000元之
分配款,復於100年11月3日稱其父陳穎山應有4丁,要求另
領取2丁即162,000元之分配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領款收據影
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陳穎山僅有2丁,被告就100年11月3日另領取2丁
即162,000元之分配款係溢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陳穎山之丁數係2丁抑或4
丁?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100年8月
31日時原告曾召開委員會,並經決議採認原始丁簿之記載登
錄為4丁,並於100年9月16日核發派下員陳穎山丁數確認為4
丁之證明書云云。然查,被告僅提出開會通知影本,而未提
出其所稱決議確認陳穎山為4丁之會議記錄,又證人即當日
參與會議之委員 陳睦雄 、陳明隆均具結證稱:開會時所看到
所有的資料均記載陳穎山為2丁,被告當日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僅口頭稱陳穎山應為4丁;當日開會亦未做出將陳穎山
丁數由2丁改為4丁之結論等語,被告亦自承當日並未提出原
始丁簿,僅稱曾經在原始丁簿見過陳穎山為4丁等語,是被
告辯稱曾經會議決議確認陳穎山丁數為4丁,洵非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不願提出原始丁簿,以證明原始丁簿確實
記載陳穎山有4丁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大正8年、13年、
民國69年之丁簿,並稱此為原告所能找到最早之丁簿,且其
中大正13年之丁簿為印刷本,非如被告所言均為手抄本,證
人陳睦雄、陳明隆亦均稱:並無看過比原告提出更早之丁簿
等語,被告僅空言:祭祀公業成立之時間比大正8年還早,
一定有更早的丁簿存在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原始丁簿現仍確
實存在之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提出原告之管理人陳茂壬所寫、主旨為:「祭祀公
業陳聲揚公派下員丁數誤植2丁案,准予補正為4丁,請查照
。」之祭祀公業陳聲揚函影本為證。然查,其上僅署名「管
理人陳茂壬」,而非原告,且丁簿亦未作任何更正,該函是
否確有更正丁數之效力,已有所疑;復觀證人陳睦雄、陳明
隆均稱:從未見過此函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茂
壬亦結證稱:該函為其受被告逼迫所寫,係於其家中所寫,
並未經過開會等語,是亦難以該函認定陳穎山之丁數已更正
為4丁。
㈣再查,原告派下員之丁數,並非以「男丁」計算,而係如股
份性質,自祭祀公業成立時即確定為175丁,至今仍為175丁
;且目前之丁簿記載陳穎山之丁數為2丁,所有派下員丁數
之加總亦確為175丁無訛,此有丁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僅空言:其少了2丁,不知道是誤載至
誰的名下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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