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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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被 告 何寶榕
何 廖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寶榕與被告 何廖秀娟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3年9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廖秀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何寶榕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寶榕、何廖秀娟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何寶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寶榕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及借款新臺幣(下同)38
1,369元,及其中15,777元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其中357,949元自103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乃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9013號)確定
在案。嗣原告於10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何
寶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23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業於
10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寶榕之母即被告何廖秀娟
,故未辦理查封登記,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函,始知
被告何寶榕已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母即被
告何廖秀娟,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渠等故意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
,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何寶榕、何
廖秀娟(下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何廖秀娟應將系爭土地於
10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寶榕所有。3.訴訟費用由
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何廖秀娟所辯縱屬真實,亦僅被告二人間之扶養問題
,與贈與無直接關係。
二、被告何廖秀娟則以:被告何寶榕之父即訴外人 何四聰 於100
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何寶榕,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條件為被告何寶榕每月應給付母親即伊之
生活費。被告何寶榕原本每月有給付伊生活費約8,000元,
惟最近一年被告何寶榕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遂未給付
伊生活費,因訴外人何四聰尚有勞保年金給付,可作為生活
費,而伊則完全沒有經濟來源,故訴外人何四聰乃要求被告
何寶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是伊與被
告何寶榕並非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何寶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列印
時間各為104年2月10日、104年1月29日,及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4年1月2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知,原告最早應於104年1月間知悉被告二人間已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之事實;佐以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勢必無法全盤瞭解,尤其原告係屬具相當規
模之法人組織,對於所有債務人之欠繳情形及財產狀況,
均排有清查之順序,債務人為詐害債權行為時往往無從即
時知悉,可認原告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發函告知時,
方知悉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且自系爭土地移
轉迄今,亦未逾10年,足認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見本院
之收文戳印)提起本訴未逾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寶榕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嗣未
依約繳款,及於上述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被告何廖秀娟,暨被告何寶榕積欠原告381,369元,
及其中15,777元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75%計算之利息;其中357,949元自10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
度司促字第1901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
為被告何廖秀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何寶榕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
條、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及56年
臺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
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比
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在無償行為之場合,
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
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
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
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
(四)被告何廖秀娟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丈夫何四聰因被告何
寶榕未履行對被告何廖秀娟之扶養義務,而對被告何寶榕
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後轉為贈與予被告何廖秀娟等語,然上
情未據被告何廖秀娟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前於103
年9月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901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不久,
旋即由被告何寶榕於10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予被告何廖秀娟,被告何寶榕為脫免遭查封而為脫產之意
圖甚明;且上開移轉之過程,並未輾轉經訴外人何四聰回
復登記後再為移轉,難認訴外人何四聰有何撤銷贈與之事
實。又查系爭土地既經訴外人何四聰前於100年1月18日贈
與被告何寶榕,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被告何寶榕
所有,無論其受贈原因為何,均仍係被告何寶榕所有積極
財產之一而為債權人滿足債權之擔保,其為脫產或受他人
指示逕將系爭土地轉贈予被告何廖秀娟,而無何對價,顯
係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仍屬積極的減少財產,因而使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甚明,是被告何廖秀
娟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與被
告何廖秀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
護之。又查被告何寶榕於103年5月起積欠原告如前所載之
債務未清償,有103年度司促字第19013號支付命令在卷可
稽,原告為被告何寶榕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何寶榕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廖秀娟後,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或供擔保,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亦經被告何廖秀娟陳述:「...被
告何寶榕最近一年左右經濟狀況不佳...還在找工作,原
來的工作沒有了,...」等語在卷,則被告何寶榕財產積
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
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何寶榕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廖秀娟之無償
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何廖秀娟將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寶榕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欠缺所據,容有誤解
,爰依職權而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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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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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建│6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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