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洪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彰南路方向
行駛,行至南陽路45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之措施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陳雍智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原告乃依約賠付被保險人陳雍智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2,313元(工資7,700元、零件4,613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其具狀表示不願借提到庭,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及請求,均無異議,惟目前在監執行,希服刑完畢後
再予盡速清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229-P7號自
小客車行車執照、被保險人陳雍智駕駛執照、英屬維京群
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國際汽車公司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
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停等紅燈之
車輛,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被保險人之車輛有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
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
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
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賠付
被告保險人之修車費用共計12,313元(工資7,700元、零
件4,613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已據提出太古
國際汽車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車險理賠申請書為佐,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於服刑
完畢後盡速清償等語,有其聲請答辯狀1份在卷可按,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原告預繳提解費1,712元,因被告不願借提到
庭,故未支出該費用,應予退還,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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