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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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原告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任
被告 鄒春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鄒豐懋 與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鄒豐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本件原告原將鄒豐懋、鄒春隆列為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鄒豐懋、鄒春隆就被繼承人鄒 謝錦蓮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土地(權利範圍為1/3,下稱系爭遺產),按被告鄒豐懋、鄒春隆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鄒豐懋之訴,將鄒豐懋改列為被代位人,核其所為係未經被告本案言詞辯論之一部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鄒豐懋(下稱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鄒豐懋、 楊杏蓮 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 鄒謝錦蓮 所有,鄒謝錦蓮於110年7月31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鄒謝錦蓮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於鄒謝錦蓮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就鄒謝錦蓮所遺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對我沒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代位人則以:原告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故意寫錯被代位人地址,致被代位人無收受臺中地院之司法文書,而未能參與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故認系爭判決不合法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鄒謝錦蓮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為鄒謝錦蓮之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1、43-45頁),且經本院分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調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鄒謝錦蓮遺產相關資料,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埔地一字第111000245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年3月14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1270099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5-125、129-132頁),又被告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尚有43萬2,000元及利息之債權,已如前述。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代位人之財產所得,除系爭遺產外,僅餘INV(投資財產)數筆,共計3萬9,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限制閱覽卷),顯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堪認被代位人已資力不足。被代位人既已陷於無資力,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代位人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代位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㈤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系爭遺產原為鄒謝錦蓮之遺產,鄒謝錦蓮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而系爭遺產之繼承,已於110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87-95頁),是原告並無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之必要,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代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至被代位人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判決訴訟程序,而認系爭判決不合法云云,惟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原告本得持系爭判決向被代位人主張權利,如被代位人如認系爭判決不合法,應向臺中地院依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又被代位人非本件當事人,且其所述內容與本件無關,並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代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代位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已辧理繼承登記,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564
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鄒豐懋(被代位人)
1/2
02
鄒春隆
1/2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
1/2
02
鄒春隆
1/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