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八I○○○○九一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八I○○○○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銀元,一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路口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八I○○○○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掌電攔停,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八I○○○○九一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因事隔已久,異議人已無法確定是否真有本件違規。然異議人平日均將所有日常事項記錄明確,亦未曾漏繳任何交通罰鍰,經異議人遍查相關記錄,並未有關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記載,違規地點亦非異議人平日行經之路段,本件舉發事實應屬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原雖於異議狀中表示並無記憶,然於本院訊問時則坦承確有於該處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遭警攔停開單之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九三六一七二九三○○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交通違規罰鍰均係至其住所附近之永和福和郵局繳納,本件違規應有繳納罰鍰等語,惟經本院發函永和福和郵局調查結果,並無本件異議人繳納罰鍰之記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轄永和福和郵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板營字第○九三○二○○五一八號函在卷可按,而原處分機關迄未有收受本件違規罰鍰之紀錄,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二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前開置辯,尚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