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О一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О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明知發票人為其父 顏通榮 、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票載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為I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拾壹萬捌仟元之支票一紙,業經授權交付 宋世駿 ,由宋世駿交付予甲○○前往提示,並未遺失。詎乙○○竟因不願由甲○○兌現並提領該支票票款,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佯稱該支票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處遺失為由,申請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前開支票之持票人甲○○提示,即因該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然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甲○○侵占一案後,乙○○繼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誣告甲○○犯侵占罪,並在九十二年度四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誣告甲○○犯侵占罪。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宋世駿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前開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
㈤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NO: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號臺票總字第О九三ООО一四二八號函影本各一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僅係有無指定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誣告之不同而已,而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點,二者則無差異。本件被告將前開支票掛失止付,其原有之犯意固係未指定犯人誣告,但嗣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詢問時,則誣指特定之犯人即甲○○侵占,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將誣告之對象為不特定之人變更為特定之甲○○而已,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再被告前開辦理掛失止付、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犯罪,均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然公訴人認此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僅因不願讓甲○○兌現,即將上述支票掛失
止付,於司法機關偵查時,仍不知悔改,復接續誣指甲○○侵占,視他人權益如無物,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欠缺誠信及守法等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