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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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三十之六號修車廠內之停車處所,因移車之事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甲○○臉部,致甲○○摔倒受有左側橈股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查,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僅承認徒手毆打被害人,否認有持白鐵棍毆人之情事,而被害人所稱之白鐵棍並未扣案,佐以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橈股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之可能原因甚多,未必一定係遭棍棒毆打所造成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害人所稱被告手持白鐵棍毆人乙節為真實;原審憑被害人單一之指述,即逕認定被告持白鐵棍犯案,稍有未洽。又被害人所受如前述之傷害,傷勢不輕,且部分係在頭顱要害部位,被告迄今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亦嫌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淑玲、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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