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建胡智嘉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所提之依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係該債權本金,亦是該抵押權所保障之優先清償範圍,被告所呈請求無期間利息及違約金高達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合計為四百一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已逾越其抵押權設定保障債權之範圍,並損害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受償額度。因此,自不能將此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債務人 林耀仁 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表內,而應減為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元(抵押設定金額)參與分配。㈡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三0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分配四百一十五萬五千五四元之分配金額,應減為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元參與分配云云。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三0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訴外人林耀仁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為承購國民住宅與被告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款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依法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價值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元整(非最高限額),存續期間空白,應屬一般抵押權登記,其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既然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該利息及違約金當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對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五三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就被告所獲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獲分配金額超出權利價值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應予刪減,查係因原告誤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認定之故。㈡準此,被告就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一五三0七號分配表所獲分配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五十年台抗字第五十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林耀仁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為承購國民住宅與被告簽訂國民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價值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元整,存續期間空白,及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其中二百二十萬元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利息,其餘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元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四五計算利息,逾期未能償還本息時應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又訴外人林耀仁積欠被告之二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其餘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則訴外人林耀仁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積欠被告之利息與違約金總計為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算式方詳附件)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各一件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訴外人林耀仁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合計為四百一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三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前揭四百一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列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範圍應減為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元,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訴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三0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分配四百一十五萬五千五四元之分配金額應減為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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