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五時許,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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