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庚○○律師 楊政雄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戊○○、己○○則賃居於同址六樓加蓋建物,戊○○、己○○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六樓前,曾經屋主同意可在六樓陽台養狗。嗣戊○○、己○○遷住之際,乙○○之母親丙○○上樓查看,發現戊○○、己○○在六樓陽台養狗,丙○○認為有礙衛生而出言制止,雙方乃起爭執,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協調後始平息,惟雙方已生嫌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乙○○與公司同事聚餐飲酒,至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返回住處時,即上樓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六樓戊○○、己○○租屋處之大門鋁門前查看,戊○○飼養之狗見狀吠叫,己○○乃請戊○○至門口查看。乙○○先前雖於聚餐時飲用酒類,惟返家時意識尚屬清楚,並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其因酒後衝動,見戊○○開門查看,即摔擲公事包洩忿,戊○○見狀關緊鋁門,乙○○竟以前開養狗糾紛為藉,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犯意,接續多次以臺語發音「妳們給我出來,我要殺妳們」、「要給妳們死」、「給妳們好看」、「要殺你們」等加害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語,恐嚇戊○○、己○○,並拍打、踢踹鋁門,造成鋁門下半部玻璃破碎(毀損部分屋主 賴仕倉 未提起告訴),致戊○○、己○○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戊○○、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拍打告訴人戊○○、己○○住處鋁門,並踢破鋁門玻璃之事實,惟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戊○○、己○○等情。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因聚餐醉酒,返家時誤以為六樓是伊住處,伊僅拍打鋁門請家人開門,伊酒後對當時詳情已不復記憶,但應未出言恐嚇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代被告答辯稱:被告固然因敲門過猛踢破玻璃並因此受傷流血,惟已與屋主達成和解,卷附和解書與事後拍攝之照片與本案恐嚇罪是否成立無關聯性,並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戊○○、己○○則與被告之母丙○○曾有糾紛,不無虛捏被告犯行之可能,其等證詞當不足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六
樓告訴人戊○○、己○○租屋處之大門鋁門前,拍打、踢踹鋁門,並造成鋁門下半部玻璃破碎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七禎在卷為據,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選任辯護人雖代被告答辯稱和解書僅能證明毀損之事實、卷附照片則係案發後告訴人等自行拍攝,與現場原始樣貌有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附照片為警方據告訴人報案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於數小時後始自行拍攝,固經告訴人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惟卷附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包括上址鋁門玻璃、陽台樣式、現場相關位置等客觀情事,且此客觀存在之狀態,並不因案發當時或事後數小時拍攝而有異。是上開照片係用以建構事發現場相關位置,為現場物品客觀存在狀態之證明,辯護人辯以卷附照片係案發後數小時拍攝,即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卷附和解書,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六樓告訴人戊○○、己○○租屋處之大門鋁門前,拍打、踢踹鋁門,鋁門玻璃破裂之事實,而被告之母即證人丙○○既證稱:照片中之門與其住家之門顏色不同、且其住家並無鐵門,鋁門玻璃則為霧面,與六樓鋁門不同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被告竟仍猛力踢踹鋁門玻璃,此可證明被告辯稱將六樓陽台誤認為自宅陽台為不實,足供被告本案所涉恐嚇罪主觀犯意存否之證明,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本院認定原審裁判所據之和解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七禎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事實證明之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除拍打、踢踹告訴人住處鋁門,業據其自承不諱,並有卷附
和解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七禎可證外,被告於拍打、踢踹告訴人住處鋁門之際,更接續以臺語發音「妳們給我出來,我要殺妳們」、「要給妳們死」、「給妳們好看」、「要殺你們」等語,對屋內之告訴人戊○○、己○○恐嚇,此業經告訴人戊○○、己○○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且告訴人戊○○更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中結證補稱:被告在外面以臺語講:「你們可以養狗,為什麼我不可以」,且一直撞門,我與己○○都感到害怕,就打電話報警,被告越撞越用力,後來更以台語說「你們給我出來、我要殺你們」,我們就躲進房間,把門鎖起來,直到外面平靜下來,我們聽到客廳有聲音,猜想是警察來了,才開房門往外看,看到鋁門玻璃破碎,外面有穿警察制服之人,警察叫我們將鋁門打開,我看到客廳到處都是破掉的玻璃及血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告訴人己○○經隔離詰問,所述亦與告訴人戊○○前開指訴相符(見同日審判筆錄二十至二十三頁),足信告訴人等之指訴,確非虛捏。
㈢被告雖猶辯稱:伊將六樓告訴人住處誤為自宅,拍打鋁門係為請家人開門,並未
出言恐嚇云云。惟被告之母丙○○到庭證稱:六樓頂僅有一半面積有加蓋建物,另一半為空地,公用樓梯上到六樓,有隔一陽台,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三十六頁所附照片中,告訴人住處鋁門與我住處型式相同,但顏色不同,且照片中之玻璃為霧面,亦有不同,且六樓鋁門外有鐵門,我家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足見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及六樓二址,無論係建物座落、外門顏色、玻璃樣式、鐵門設置與否,均有不同,被告於上址居住十年以上(見證人丙○○所述,前開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當不致因誤認為自宅而拍打、踢踹鋁門。且衡以常情,若被告僅係將告訴人門玻璃破碎?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只有聽到被告說「開門,我要進去」等語,
未聽到被告說其他恐嚇之話語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惟證人丙○○與被告份屬至親,其所為證述不免有所迴護,乃人情之常。且核以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陳稱:被告回家後,我下樓幫他開門,他很快地上樓,我在樓下檢查對講機,沒有一起上去;我回到五樓後,聽到被告在樓上的聲音,才上樓查看等語(見同前筆錄第二十八頁);及證人丙○○於警訊時所陳稱:我與被告在六樓屋外,並未入內,我告訴被告此地並非五樓住處後,我回五樓屋內拿無線電話,約一、二分鐘後回六樓時,警方已到達現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足見當時係被告先到達六樓,因被告拍踹鋁門及出言喊叫,證人丙○○始聞聲上樓查看;嗣丙○○勸阻被告未果,即先行返回五樓。足見被告在六樓鋁門外拍打、叫喊之際,證人丙○○並未全程在場,是其固證稱未聽見被告有何恐嚇言語,亦不足以據為被告脫罪之辯詞。況衡諸常情,被告若誤認六樓為其自宅而拍打、呼叫家人開門,則被告既已見到其母丙○○上樓,按理應會等待丙○○開門,豈有猛力踹門不止之理?足見證人丙○○所述確實多有避就迴護之處,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甲○○則到庭證述告訴人等曾因飼犬一事,與被告之母丙○○有過爭執(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且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選任辯護人則據以答辯認告訴人等不無攀陷之動機云云。惟告訴人等係因求學暫時賃居此處,與證人丙○○除飼犬糾紛外,與其家人並無糾葛,亦無往來。則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之下,亦不知悉在外踢踹鋁門之被告即為證人丙○○之子,且告訴人等復處於此緊張急迫之狀態下,豈有餘緒臨時纂詞誣陷?且告訴人等所述俱能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見選任辯護人指稱告訴人等可能係因與丙○○間之飼犬糾紛,趁機誣指被告恐嚇或誇大其犯行云云,顯屬過度推測,且與情理不符,自不足信。
㈥又被告辯稱當日聚餐後醉酒,對事發詳情不復記憶,但應無恐嚇一事云云。惟查
,被告之母丙○○至一樓為被告開門後,被告仍能快步上樓,此節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見被告返家之際,步履仍甚輕健,其平衡、控制等生理反應未失。又被告至六樓鋁門前,係先以養狗糾紛一事為藉,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未失,仍清楚記憶告訴人等與其母因養狗所生之爭執,並進而尋釁恐嚇告訴人,足認被告僅因飲酒衝動難抑,而為此犯行。惟被告既仍能辨識行為之意義,其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醉酒云云,顯屬飾卸,亦不足採。綜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妳們給我出來,我要殺妳們」、「要給妳們死」、「給妳們好看」、「要殺你們」言語恐嚇告訴人戊○○、 鄭捷妤 二人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足。被告以同一接續恐嚇之行為,同時恐嚇危害告訴人戊○○、鄭捷妤二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事後雖已就毀損部分與屋主賴仕倉達成和解,然就恐嚇部分未取得告訴人之宥諒,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恣指原審判決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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