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另以:伊與中古車商 謝全富 間,已交往多年,倘明知本件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絕無將該支票交付予熟識友人徒留線索供警方追查之理,又伊尚未向謝全富要求交車,並未獲得何等不法利益,且伊係因仲介車輛買賣始經手本件支票,並非無償取得該支票,核與收受贓物之行為態樣不符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贓物有所「認識」(知),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容認),而收受該支票(參見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三行、第七行至第八行),並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明知」該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訴意旨猶以被告非「明知」該支票係贓物為置辯基礎,已有未合,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有懷疑該支票來源,因以生意為重,仍答應該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購車要求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00號偵查卷第六頁),暨其將該支票交予熟識友人謝全富之際並未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經營仲介車輛買賣已有二年之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在在顯示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已認知該支票可能為贓物,並具有縱令該支票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認,且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該紙支票,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倘明知該支票為贓物絕無交付熟識友人之理云云,非但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不符,亦與全案卷證不符,自難憑以遽認本件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㈡被告係因仲介車輛買賣始向年籍不詳之車輛買主收取上開支票一節,業據其供明
在卷,核與嗣自被告處收受該紙支票之車輛賣主謝全富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復如上述,則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初不因其是否從中獲取何等利益而有異,上訴意旨指陳被告並未獲得何等不法利益云云,乃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論據。
㈢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其收取持有贓物之態樣,倘非搬運、寄
藏、故買、牙保者,即屬收受贓物之範疇,非僅限於無償取得或受贈始足當之,是上訴意旨認被告因仲介車輛買賣而經手上開支票,並非無償取得該支票,核與收受贓物之行為態樣不符云云,容有誤會,仍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端,均無理由,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