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無故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公寓一樓,嗣至右址五樓甲○○住宅〔下稱周府〕門口,見周府門鎖微凸,乃徒手將手掌伸進門縫扳開周府門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隨手拾起置於該址一樓不知何人所有之曬衣架壹支,持以勾開周府門鎖〕,接續無故侵入甲○○住宅內,旋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被害情節,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來院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肆楨足資佐證,凡此情節,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案發時地,係見周府門鎖微凸,乃徒手將手掌伸進門縫扳開周府門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隨手拾起置於該址一樓不知何人所有之曬衣架壹支,持以勾開周府門鎖〕,業據被告於本院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爰補正如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諭知「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參、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係以「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趁告訴人及家人熟睡之際,侵入告訴人住家此等犯行,對告訴人居家安全影響甚鉅,且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警恐不已,而被告於犯後竟毫無悔意,甚至曾向告訴人口出惡言等情,足見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貳拾日,難昭折服,...」等〔參見公訴人上訴書〕。惟查:〔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足參〔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難認被告於犯後毫無悔意。〔二〕偵訊時,被告亦當庭陳明「我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參見偵卷第二六頁背面〕。惟告訴人陳稱「不願意〔和解〕,我不原諒他〔指被告〕。」〔參見同上卷頁〕,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詢甲○○「如今日被告向你道歉,是否願原諒被告?」,獲覆「我不願意」〔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斯亦足見,案發後,顯係告訴人單方面『拒絕』被告道歉。〔三〕公訴人詢甲○○「如何認定被告犯後無悔意?」,獲覆:「他〔被告〕在警局態度惡劣,上次出庭時,我問過他〔被告〕如何進入我家,他說是用衣架,但我家大門不可能用衣架開。」〔參見本院審判筆錄五頁〕。查態度良窳,事涉當事人主觀認定,因由非一,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供明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法,業見前述,即不能率斷被告毫無悔意。綜合被告於偵、審中表明願向告訴人道歉,於審判期日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暨告訴人於被告犯後拒絕接受被告道歉等情,不能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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