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七時至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五七二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當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運動公園前時,因蛇行駕駛,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予以攔查,並於同日二十時十七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二一mg/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點二一三mg/l),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且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警員於查獲被告後,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對被告進行觀察紀錄,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無法在劃定直線上正常行走,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大笑等情形,益證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一點二一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危害重大,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