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二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行部分補敘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因妨害風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者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者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四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安非他命鑑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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