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甲○○因見被告乙○○有正當職業,有清償能力,才出借款項,對於被告實際經濟情形如何並不知悉,則其如何因被告需款項周轉,即了解被告清償能力顯然不佳,蓋需款周轉可能暫時性支付困難,未必係已無清償能力。㈡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加案外人 陳炳仁 召集之互助會三會,並連續於同年十一月、八十四年二月先後標取二會,詐取會款,隨即未繳死會會款,有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七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簽發支票委託其兄 宋永旺 向他人借款一案,因被告未施用詐術,而經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應堪認定。㈢參以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對於如何向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及還款情形均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八個月方離職。所借款項卻分文未還,如何因其當時有正當職業,遽以認定其每月工作所得堪以支應借款。況被告其後離開高雄,並未通知告訴人聯絡方法及解決債務方式,嗣經通緝始自行到案。綜此,原判決認定被告借款之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自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告訴人到庭陳稱:「八十三年十月借他六十萬元,二個月利息扣二萬四千元,因為他有正當職業,有清償能力才借他,二個月後,他表示無經濟能力,無力清償」(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他是我好朋友,之前有借過一次,數額較少,他說錢做生意用,我相信他就借他」,「他當時有固定工作,經濟情況我不了解,想幫他忙。」(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借款,既未自稱有清償能力,亦未作何不實之保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騙之舉。
(三)又被告既對告訴人表示借款,告訴人即應知悉被告資力不佳,並可預期有屆期未能清償之虞,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至告訴人是否見被告有正當職業,有清償能力,才出借款項,對於被告實際經濟情形是否知悉,乃屬告訴人個人之認知,縱有錯誤,亦非被告施以詐術所致。
(四)另被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加案外人陳炳仁召集之互助會三會,並連續於同年十一月、八十四年二月先後標取二會,詐取會款,隨即未繳死會會款一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七號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字卷第十一頁);另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簽發支票委託其兄宋永旺向他人借款一案,因被告未施用詐術,而經判處無罪在案(上訴書誤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O八號判決足憑(偵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惟上開事實僅得證明被告當時確屬資力不佳,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全然無清償能力,或僅暫時性支付困難,而遽予推論其有詐欺犯行。
(五)再被告事後是否對如何向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及還款情形有所記憶;及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八個月方離職,卻未清償借款;其後離開高雄,並未通知告訴人聯絡方法及解決債務方式等情,均僅得證明被告借款後拖延未還,難謂其借款之初,即存有屆期不還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之際,即已向告訴人表明係為周轉之用,告訴人亦明知被告之清償能力不佳,猶願貸予款項等情觀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甚明,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O九號號移送併案部分,因本案既判決無罪,二案間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另退回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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