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 郭永丙
張丙秀 乙○○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
陳惠美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丙、 黃張丙秀 、乙○○、戊○○、甲○○等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人員虛偽告發,誣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仁福村活動中心後方 沈佐銘 非法掩埋場附近,因僱車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遭村民郭永丙等人出面阻止,自訴人竟夥同沈佐銘帶不詳姓名者三至四名,恐嚇被告郭永丙等人,致被告等人不敢再擋;又誣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運泰公司在仁福村興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遭村民抗爭設障阻止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自八十七年十月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某日,分別七、八次率領七、八名不詳姓名者,多人分乘車輛入村內向該村抗爭之村民 陳天水 等人恐嚇,先後放話七、八次,謂將放火燒掉擋路之車輛及燒死村民,且拿出裝有不丙液體之寶特瓶做放火打人之狀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檢察官偵辦,並依法起訴自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移送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被告郭永丙等五人上開行為,實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丙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丙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郭永丙、黃張丙秀、乙○○、戊○○、甲○○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人員所作之調查筆錄中,均係表示:八十五年底,沈佐銘在仁福村活動中心後方非法掩埋場附近,因僱車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遭村民阻止,沈佐銘乃帶三、四個流氓恐嚇被告等不要阻止,自訴人丁○○也曾在場,但未出言恐嚇等語,此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五人並無指訴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底恐嚇被告等五人之事實。至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案件中,此部分被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然此乃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並非被告等五人揑造事實所致。且此部分即自訴人被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方沈佐銘之非法掩埋場附近,因雇用車輛濫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遭村民黃張丙秀、乙○○、郭永丙、戊○○、甲○○等人出面阻止,自訴人丁○○竟夥同沈佐銘帶領成年不詳姓名者三、四人,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張丙秀等五人不得阻擋,否則就要該阻擋者死得很難看,致生危害於黃張丙秀等五人之安全,使黃張丙秀等人不敢再阻擋之事實,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撤銷改判,認自訴人丁○○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自訴人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所憑據之理由,係「告訴人黃張丙秀、乙○○、郭永丙等人於警訊僅指述沈佐銘恐嚇,並未指訴丁○○有恐嚇犯行。」云云,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亦可佐證本案被告郭永丙等五人並未指訴自訴人丁○○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此部分被告郭永丙等五人自無誣告之可言。
(二)又被告等五人指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運泰公司在仁福村水源處興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遭村民抗爭設障阻止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自八十七年十月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某日,連續七、八次率成年不詳姓名者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內,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等人恐嚇,謂將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及燒死村民,並當場拿出不丙液體之寶特瓶做放火打人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天水、 黃富源 、兵 蔡秋香穆和清朱興 、戊○○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時指述丙確,核與被告等五人於同日之調查時所做之陳述相符,而自訴人因其經營之運泰公司在仁福村水源處興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遭村民抗爭阻止,因而有此過激行為,亦不違常理,自訴人並因該等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認自訴人確有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內,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黃張丙秀、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施加恐嚇,致陳天水等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並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可稽,則被告等五人所陳述之事實既屬事實,自非虛偽杜撰,更何況被告等五人係於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至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調查時始應訊陳述,此有各該筆錄可證。則被告等既係調查局人員調查時始被動供述自訴人有恐嚇之事實,亦難認被告等五人主觀上有虛偽誣告之故意。
(三)至自訴人聲請調閱 蔡金鐘陳順連陳永青 等人之警訊筆錄,經原審法院調閱結果,蔡金鐘、陳永青、陳順連所陳述之內容,地點係位於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方,而被告等五人並未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時誣指自訴人有恐嚇之行為,是蔡金鐘、陳順連、陳永青之筆錄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等五人之證據。又自訴人違法傾倒廢棄物引發之抗爭,始自八十五年間,一直到八十七年為止,此期間村民之抗爭次數多次,而警方之錄影蒐證,並無法涵蓋每次之抗爭;且在有警方在場蒐證時,自訴人自不可能有何非法之行為,亦屬常理,是自訴人要求勘驗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之蒐證錄影帶,亦無必要。自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卷卷,傳喚仁武派出所主管及刑事組蒐證人員到庭作證,傳喚證人 張啟泰黃國賢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丁○○及 蒙義輝 向仁武分局刑事組告訴陳天水等五人妨害自由案警卷及相關證物,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因均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核無必要,併予敍丙。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五人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其等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丙被告等五人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等指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丙。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郭永丙、黃張丙秀、乙○○、戊○○、甲○○均無罪之判決,均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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