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輝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向綽號「 蝦仁 」之男子,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后述)及制式口徑12GUAGE、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四樓房間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二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經警持搜索票於其右揭住處查獲其持有制式霰彈二顆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持有該霰彈二顆已十多年,未經試射,無非好奇心,動機單純無任何犯罪故意云云,惟該扣案之霰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12GUAGE霰彈(彈底標記一顆為12ITALY12FIOCCHI、一顆為RWSIGECC12ROTTWEIL12),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五三四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且持有該二顆霰彈之犯罪狀態繼續,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查獲日起算,是以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即尚未完成,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向綽號「蝦仁」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四樓房間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因認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云云。然質之被告矢口否認持有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辯稱: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槍,槍管與槍身係以快乾膠水沾黏,每拉槍機,槍管必定掉落,且退彈鈎早已鋸斷,根本無法發射子彈,顯無殺傷力云云。本院查: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但本院再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鑑驗情形補充說明:「送鑑槍枝之槍管滑套扣環之透明處,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結果,檢出氰丙烯酸酯(瞬間接著劑)之成分,認槍管及槍管滑套扣環係以瞬間接著劑黏合,送鑑槍枝經檢視結果,發現其退彈鉤已鋸斷,而高雄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送鑑本案槍枝時,槍管及槍管滑套扣環係完全接合,並未脫落,槍枝滑套亦能固定於槍身上,並經檢視,槍枝之擊發功能、槍管暢通等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貴分院再次送鑑本案槍枝,經檢視,發現該槍枝原黏於槍管上之滑套扣環已脫落,造成槍枝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七九九七號函,並檢附照片五張在卷可考,是以,扣案槍枝業經地檢署、一審及本院之贓物庫保管,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送鑑槍枝之槍管及槍管滑套扣環係以瞬間接著劑黏合,送鑑槍枝經檢視結果,發現其退彈鉤已鋸斷,該槍枝原黏於槍管上之滑套扣環已脫落,造成槍枝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足證被告之辯解尚非不能採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此部分應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或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麻藥習性,素行不佳,持有槍、彈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好奇所致,又未持以另犯他罪,並未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霰彈二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不合於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宣告保安處分要件,故無庸贅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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