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其自陳借款時之償債能力不佳,且其自借款後便遷移他處,拒不清償告訴人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雖自承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未還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向告訴人最少借過三次,告訴人在文武街經營安利當鋪,伊在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是借三十萬元,開三張支票,每張十萬元,依告訴人之當鋪規定,要加開二倍金額之本票,也就是告訴人持向地檢署告訴之那張本票,利息五分,十天一期,先扣,如要續借要先言明,告訴人就不會將支票提示,因後來無法清償,告訴人有提示票據,退票後,告訴人將支票還給伊,說保留本票即可,此從支票背面有告訴人甲○○及安利銀樓之背書即可得知,伊因遭朋友拖累,被 劉春利 倒債二百六十萬元,其中八十萬是會款,最近伊有整理資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拿豐厚利息及保障,且當時伊在當警察,有固定收入付息,八十四年六月間才辭職,是借錢之後經過八月左右才離開高雄,並非借錢之後就逃逸無蹤,且現已和解,以現金還清等語,並庭呈和解書、辭職令、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刑事告訴狀等為憑。
三、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確係從事警察工作並派駐在合作金庫青年支庫擔任駐衛警,而告訴人經常前往,雙方因而認識,此據兩造所承認,而被告確實於八十四年六月始提出辭職,此亦有台灣省政府警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警人甲字第六一四號令在卷可證,而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借貸,雖雙方就實借金額、利息均有爭執,告訴人固不承認其有貸放重利之情事,雙方就此互執其詞,惟告訴人自承:「八十三年十月借他六十萬元,二個月利息扣二萬元,因為他有正當職業,有清償能力才借他,二個月後,他表示無力清償,.....」(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筆錄)「他是我好朋友,之前有借過一次,數額較少,他說生意用,我相信他就借他,他當時有固定工作,經濟情形我不清楚,想幫他忙。」(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筆錄)。是告訴人縱對被告經濟情形不知悉,惟被告當時確有正當收入,所借金額亦不大,應認以其每月工作所得堪可支應之。且告訴人於放款之際,即知被告係將所借款項用於周轉,對其清償能力顯然不佳一事應認已有了解。(二)被告供承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其友人劉春利向其借貸,而劉春利開立交其收執之支票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遭拒絕往來不獲兌現,有被告所提呈之支票影本及刑事告訴狀為憑,經檢視上開退票確實無訛,是被告所述:其資力因而被拖累一語堪認為實情,是被告事後無法依約清償告訴人,顯見是遭人拖累所致,難認係有自始心存借錢不還之詐欺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之際,即已向告訴人表明係為周轉之用,告訴人亦明知被告之清償能力不佳,猶願貸予款項等情觀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甚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