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六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甲○○原服役於高雄縣岡山鎮之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訓練室,擔任少校飛修官(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退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其同單位擔任雇員之同事乙○○,在上開單位,言談間提及其子 姚建忠 服役軍已屆抽籤單位分發,意欲活動,以期其子能免抽籤即可分發至陸地單位服役,甲○○乃主動對乙○○佯稱其與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官員關係密切,乃允幫代為活動安排;嗣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在高雄縣岡山鎮滿圓湘川菜館巧遇當時擔任青年日報記者之 姜克仁 (同案被告之一,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向姜克仁提起上開乙○○請託事項,其二人明知並無確切得以使役男免抽籤即如願分發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出面向乙○○佯稱有辦法依乙○○意願安排,唯若要分發至陸地單位服役需活動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如事未成,費用可退等語;甲○○旋將上開情事告知乙○○,乙○○不疑有詐,即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廿一日,在高雄縣○○鎮○○○路○段阿祥海產店前,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同上公園西路之松泰羊肉店,各給付十萬元及五萬元予甲○○,甲○○再於同年十二月初間某日,在高雄縣○○鎮○○街卅三號給付其中十萬元予姜克仁,其餘五萬元則由自己保有,嗣同年十二月廿九日姚建忠乃分發至海軍艦艇單位服役,乙○○始知受騙。案經乙○○其妻 黃春梅 向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告發,由空軍後勤司令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有為姚建忠分發服役單位代為請託而收受乙○○給付之十五萬元,惟伊確有代向姜克仁請託,並將上開收受之款項全部轉交姜克仁,伊不知姜克仁有無拿錢去活動,伊無與姜克仁共謀詐騙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迭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乙○○之妻黃春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書立之陳情書(軍事偵查卷第一頁)及被告於服役單位所自陳之自白書(軍事偵查卷第二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與黃春梅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書立之還款協議書(軍事偵查卷第四頁)、被告姜克仁所書立予甲○○之分期還款協議書(軍事偵查卷第六頁)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受被害人之託為子活動免抽籤調動服役單位,被告確有出面委請姜克仁活動一節固為被害人與姜克仁所肯認而可認為真實,然依被告自承其遇姜克仁係屬受託之後無意間路邊巧遇後告知乙○○活動之意願,且迄未見被告尚有其他尋本人關係管道協助被害人如願,則已與被告於卷附之軍方自白書中所稱「當時職稱:海軍有同學」之語所顯示當初告知被害人之意思相左,足見被告向被害人陳稱有辦法活動及交錢即可達目的等節,就被告而言始終屬無法確定之事項,即然使被害人付出對價,已難謂其間未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先後向被害人取得之金額係十五萬元,其間十萬元實際由姜克仁取走,另五萬元則由被告保留存有一節,已據被告於軍法調查時供承:「姜克仁欠我五萬元新台幣,所以姜克仁遂以該五萬元還我之前欠款」等語,足見被告明知該五萬元係被害人交付欲供活動花費,被告竟僅因與姜克仁間私人債務關係即行私擅處分,其何有以該五萬元對外活動以期滿足被害人意願之舉?況被告取得該五萬元後,並未有實際交付予姜克仁一節,迭據姜克仁供證在卷,而依卷附姜克仁所出具付款承諾書亦僅承諾還款十萬元,且被告於受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向伊追償時,即行先償還五萬元等清以觀,亦足認被害人受騙所友付之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確係由被告取走無訛,則若謂被告係基於同事請託,純憑好心協助而未有一絲不法所有意圖,豈有明知五萬元係被害人苦心活動兒子服役單位分發所出代價猶然納入私有?且若謂詐財之事純然係姜克仁單向向被害人使詐,事發後被告豈甘心迭為墊付被害人受騙款?是被告在整個巧言令被害人誤信而付款過程,確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詐術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姜克仁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收受財物雖二次,但其二次收受財物,無非欲達最終之得財目的,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者,迴乎不同,僅能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合此敘明。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趁他人不識新兵分發作業流程,假藉可經由支付活動費用而分發至陸地單位,招搖撞騙,詐取他人財物,損害軍紀形象,犯後毫無悔意,未能坦承犯行,惡性本屬非輕,惟念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受追償即迅速反還本人實際取得款項,並承諾對其餘共犯所取得部分之款項,且被害人業已全數追回受騙金額,願原諒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少於同案被告姜克仁,犯後返還詐得款項亦較姜克仁迅速,犯罪過程純係媒介其間,實際由姜克仁主導,顯示惡性輕於姜克仁,被告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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