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皆未扣案)各一把,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巷口,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並將該車駛至屏東縣○○鄉○○段○○○號其父親 劉睦仁 開設之興隆汽車材料行,將IA─三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及引擎室之防火牆拆掉,再將其事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四萬元向 林聰明 購買)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發生車禍而受損之事故車)之引擎拆下,安裝到竊得之IA─三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上,並將WH─二四八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P0000000D重新鑄刻偽造在新購得之防火牆上,再焊接回IA─三二六二號之自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興隆汽車材料行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掛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已由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附於警訊卷可證,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林聰明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P0000000D,車身號碼為P0000000D,亦經檢察官向交通部甲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查屬實,有該站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高監屏字第八九○四七一八號函一份在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對於人體之安全危害至深且鉅,客觀上可為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查汽車車身號碼(原審誤繕為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甲路主管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將竊得之IA─三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及引擎室之防火牆拆掉,再將其事先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發生車禍而受損之事故車)之引擎拆下,安裝到竊得之IA─三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上,可見被告對於IA─三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並未加以偽造或變造,該部分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被告將WH─二四八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P0000000D重新鑄刻偽造在新購得之防火牆上,再焊接回IA─三二六二號之自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丙○○及甲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此部份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原審贅引)、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反以行竊及改裝所竊得汽車以之代步,使失主不易尋獲失竊之汽車,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敘明本件作案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因皆未扣案,又據被告稱已丟棄於高屏溪,有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無從證明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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