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台中縣大里市乙代表人甲○○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台中縣大里市長春老人會」之總幹事,被告丁○○收受該老人會臨時聘任之雜工丙○○收自入會會員之會費後,挪用公款,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此之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O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台中縣大里市長春老會固為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有台中縣政府核發之台中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惟依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故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非當然即取得法人資格,尚須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取得法人資格。而台中縣大里市長春老人會並未向該管地方法院即本院辦理法人登記,此據自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屬實,故未具有法人資格,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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