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受原告委託,與訴外人泰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慶公司)洽談該公司償還所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事宜,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與泰慶公司之代理人 何賴財 達成僅須償還工程保留款之一半(約二十萬元)、泰慶公司負責人 何賴錦全 並將所有車號00–三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原告及另開立面額合計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共五紙,共約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即可解決上開四百七十五萬元之債務。詎被告自泰慶公司所領得前揭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兌現後,即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嚴重損害原告權利,依法自應賠償原告。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賠償所侵吞之一百零八萬五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被訴侵占前開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顯不合法。
三、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既如前述,則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雖有未洽,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