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傑」)使用,足供「阿傑」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因積欠經營地下錢莊之「阿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且兩個月利息未支付之情況下,同意「阿傑」之提議即開立並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以抵償兩個月利息之支付,甲○○因而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阿傑」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阿傑」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前往臺中市復華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前往臺中市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申請電話語音轉帳至上開復華銀行文心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再於翌日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阿傑」,以此方式幫助「阿傑」連續詐騙他人財物。嗣後「阿傑」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中古車雜誌上刊登汽車買賣廣告,使不特定人誤信其係車商,而依其要求先行將車款匯入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再以電話語音轉帳至上開復華銀行文心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藉以詐取財物,再以甲○○交付之提款卡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阿傑」等人詐欺取財。嗣有乙○○因誤信該汽車廣告,依該廣告所載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經查為易付卡,無個人資料)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向之佯稱:要先付定金,再約時間交車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依該名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指示匯款三萬元至甲○○前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嗣復 向乙○○佯稱可在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交車,且為取信於乙○○,乃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計程車司機將甲○○前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持往臺中市○○路玉山商業銀行門口交付乙○○,致使乙○○再次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將現金二十七萬元存入甲○○前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嗣經該銀行行員告知其存入之二十七萬元已遭人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至前開復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乙○○因而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開立上開二金融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傑」使用,藉以抵償積欠「阿傑」兩個月利息之事實,且右揭「阿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復華銀行文心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文件在卷可參。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阿傑」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依「阿傑」之提議,開立並交付上開二帳戶予「阿傑」,並藉以抵償其積欠「阿傑」之兩個月利息,足見「阿傑」將被告上開二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右揭詐欺犯行係共同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則係基於幫助「阿傑」等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提供予「阿傑」等人供作詐財匯款之用,核其所為,係上開犯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阿傑」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將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因經濟困難,迫於地下錢莊之逼債,因而接受建議開立並提供帳戶以抵償利息,情堪可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