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減零點九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年息為百分之七‧七八五),被告乙○○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復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協議償還申請書」,約定就積欠原告之本金貳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前償還百分之十;剩餘本金於二十年內全部償還;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前,按月分十二期全數清償,未料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二一二號)後,原告尚餘本金陸拾柒萬叁佰捌拾貳元未受清償,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僅受償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而原告就抵押物火險退保柒仟肆佰零肆元部分抵充違約金,故被告乙○○積欠原告之違約金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算。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協議償還申請書一件、約定書二件、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二一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協議償還申請書、約定書、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二一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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