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OO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及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因吸食強力膠造成意識昏沉及心情亢奮,便在其台中縣○○鎮○○里○○街○○號之現供其本人與父親 李清 合使用之住宅(該住宅與甲○○母親及弟弟所住之同街五十八號住宅緊臨,並共用同一圍牆)內,將破衣物置放在四張相疊之塑膠椅上,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其所有之破衣物並波及塑膠椅,然旋為 李清合 發現並加以撲滅,而未致生公共危險,甲○○為免受責,便未帶鑰匙乘隙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甲○○清醒後返回上開住處,發現房門已遭其父親李清合上鎖而無法進入,竟心生憤怒,而基於放火之故意,將大量保力龍箱、板堆放在其住處木質拉門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引燃之,俟由該火點獨立燃燒保力龍箱、板,並延燒其住處木質拉門、客廳及拉門上方之石棉瓦棚架、屋頂水泥瓦,造成石棉瓦棚架與屋頂水泥瓦因支撐木樑燒燬而坍塌後,甲○○見火勢不可收拾,便倉惶逃離現場。未幾,即為李清合發現欲行滅火,然因火勢過大無法撲滅,李清合便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託鄰居通知台中縣消防局派員滅火,幸而即時將火撲滅,僅造成上開住宅屋內客廳東南角落木質座椅及窗框輕微受燒炭化、上方天花板輕受煙燻,以及木質拉門與木料等嚴重受燒炭化,致上方的棚架及附近的屋頂水泥瓦受燒坍塌掉落,該住宅之客廳其他部分與房間均未受燒,故未燒燬該住宅之整體結構,甲○○之放火行為遂屬未遂。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甲○○在台中縣○○鎮○○街○○○號之吉王廟逗留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清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十張、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可資佐證。依前開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為:「㈠、棚架部分:大門東側棚架下所堆放的雜物及塑膠籃子等均已燒燬、熔化,金屬材質的攤車受燒變色,木質拉門及木料等嚴重受燒炭化,致上方的棚架及附近的屋頂水泥瓦受燒坍塌掉落,且由棚架石棉瓦受燒變色,木樑受燒炭化程度比較,明顯由東而西漸次遞減,西側晾衣架上的衣物甚至未受波及。㈡、屋內部分:客廳東南角落木質座椅及窗框輕微受燒炭化,上方的天花板未受燒,僅輕受煙燻,客廳其他部分均未受燒,房間1、2亦未受燒」等情,顯然前開住宅之屋內主體部分,僅客廳東南角落窗框輕微受燒炭化而已,另因木質拉門及木料等嚴重受燒炭化,致上方之棚架及附近的屋頂水泥瓦受燒坍塌掉落,該房屋之整體結構並未受燒,是應未達燒燬之程度,允無疑義。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
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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