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不知警惕言行,於九十二年間先後因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八號、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四號、第一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三月,前開後二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 陳錦蕊 所有交由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停放在該處,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持以破壞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無線電電台(起訴書誤為電話)一部,得手後,欲逃離之際,適為 賴煌昌 發現,倉促間,遺留下前開螺絲起子,迅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賴煌昌則記下機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證人賴煌昌、陳錦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並有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足資佐憑,可知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本案被告明知此理,竟仍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無線電電台一部,供己使用,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鐵製,質的堅硬,且鐵製部分約有一個手掌長度等情,業經本院實際勘驗詳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以被告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無線電電台一部,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已因三起竊盜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八號、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四號、第一八九七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三月,前開後二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可參,素行不佳,且就前開三件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猶不及執行,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其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屢屢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本案行竊時又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對社會上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威脅,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少,被告迄今尚未能將原物返還予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考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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