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住家內發生爭執,乃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三公分、右前臂挫傷四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先掐伊脖子,搥伊之胸部,伊出於正當防衛始將告訴人乙○○推開,才導致告訴人乙○○右前臂受傷;至於告訴人乙○○頭部之傷,是因為告訴人乙○○自己絆倒撞到警車才受傷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 洪梓翔 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明確指訴稱:「當時他(指被告)坐在床上,我坐在椅子上,他就一個拳頭揮過來,導致我連人帶椅倒在地上,頭就撞到地上;他又用腳踩我胸部及我的背部,小孩子(指證人洪梓翔)這時就進來叫他不要打我,他不聽還是一直踹我,還掐我脖子,把我壓在地上,小孩子都被他嚇到。」等語;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時,亦到庭堅決指訴稱如下:「(檢察官問告訴人乙○○:他是如何傷害你?)告訴人乙○○答:當時他是躺在床上,面對電視,我是在梳妝台上背對電視,因為之前在電話中有點小爭執,他沒有說話,拳頭就揮過來,導致我連人帶椅倒在地上,頭有撞擊到地板,當時小孩子有進來,被告就口氣很兇的請他出去,小孩子就出去,我就起來坐在床上,結果最後他就用手打我及腳踢我,小孩子也再跑進來,叫他不要打我,我就推開他之後,他就把我壓在地上,他一支手掐著我的脖子,一支手唔著我的嘴巴,一支腳跨坐在我的身上。(檢察官問告訴人乙○○:你是否有先動手打他?)告訴人乙○○答:我沒有動手打他,我只有在他打我時候才推開他。(審判長問告訴人乙○○:警車來的時候員警有無要將你們帶到派出所詢問?)告訴人乙○○答:沒有,被告並且謊稱說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而且不讓警員進來,且警員有要送我就醫,被告還阻止,不讓警察插手。(審判長問告訴人乙○○:員警到來後,你從家裡出來是否有跌倒頭去撞到警車車門?)告訴人乙○○答:我確實有暈眩跌倒,但是沒有撞到警車,頭也沒有撞到其他東西,因為之前他打我讓我跌倒撞到地板所以我頭暈眩。」等語;核與證人洪梓翔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媽媽(指告訴人乙○○)和我在房間看電視,我爸爸(指被告甲○○)有喝酒,他一進房間先叫我出去,我又溜進去看,就看到爸爸打媽媽,然後掐媽媽的脖子,害媽媽差點就不能呼吸。我沒有看到媽媽打爸爸。」等語大致相符。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