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重製電腦遊戲光碟及電腦螢幕壹臺(含電源線壹條)、電腦主機壹組(含內建式燒錄器貳臺、電源線壹條、鍵盤及滑鼠各壹個)、一對一燒錄機壹臺(含變壓器壹個、數據機壹臺、數據機傳輸線壹條、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美少女夢工廠」等電腦遊戲軟體,係「精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繼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三八號四樓之二住處,經由網路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下載並重製成光碟母片,再以該備份光碟母片利用內建式燒錄機及一對一燒錄機,將備份光碟母片燒錄成盜版遊戲光碟,侵害「精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在上開住處以撥接方式連結網站,以帳號「sedney33」登入位址為「http://tw.bid.yahoo.com」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遊戲光碟目錄刊登在上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內容,並由雅虎奇摩網站訂立拍賣時間(該拍賣網站之管理維護人員因對於拍賣物之內容不作審查,故對於拍賣物屬盜版光碟一事,並未知情),不特定客人若欲購買盜版遊戲光碟,即於上開時間進入網站競標,如以高於乙○○訂定底價(底價約為每片新臺幣九十元至一百八十元間不等)之最高價錢洽購,即屬得標,由雅虎奇摩網站分別通知乙○○及得標人,待得標人經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與乙○○聯絡後,乙○○即指示得標人先將貨款匯入其妻 曾閔霞 (對於乙○○之犯罪行為,亦不知情)所有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戶內,再將得標人所購買之盜版遊戲光碟以郵寄之方式寄遞。乙○○即以上開方式侵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三八號四樓之二查獲時止,合計已販售出一百餘片盜版遊戲光碟,獲利約新臺幣一萬餘元,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重製電腦遊戲光碟及電腦螢幕一臺(含電源線一條)、電腦主機一組(含內建式燒錄器二臺、電源線一條、鍵盤及滑鼠各一個)、一對一燒錄機一臺(含變壓器一個、數據機一臺、數據機傳輸線一條、電源線一條)。
二、案經「丙○○○○份有限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詢、檢察官訊問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文銓 (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秘書長;並據提出丙○○○○份有限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委任狀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核退偵卷第四十五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訴之會同員警查獲過程與其委任人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及證人即員警 曾進輝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又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妻曾閔霞所有供被告使用,但未知被告使用之用途之情,亦據曾閔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核退偵卷第四十七頁警詢筆錄);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智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遊戲光碟數量計算表(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頁)、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之拍賣廣告與遊戲光碟目錄(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核退偵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與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節選一則(附於核退偵卷第七十一頁)、曾閔霞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提款明細表節本(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等各影本一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重製電腦遊戲光碟六十八片及電腦螢幕一臺(含電源線一條)、電腦主機一組(含內建式燒錄器二臺、電源線一條、鍵盤及滑鼠各一個)、一對一燒錄機一臺(含變壓器一個、數據機一臺、數據機傳輸線一條、電源線一條)可證,是核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利用網路拍賣網站,持續刊登販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電腦遊戲光碟之廣告,並不斷為重製及販售之行為,迄查獲時止,已歷二個月左右而不間斷,從其行為及扣案之物品數量與內容觀之,其非但具有營利之意圖,並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使用之手段、行為持續之期間、已販售出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獲利金額、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所生著作權人之損害、惟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四年之諭知,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重製電腦遊戲光碟六十八片及電腦螢幕一臺(含電源線一條)、電腦主機一組(含內建式燒錄器二臺、電源線一條、鍵盤及滑鼠各一個)、一對一燒錄機一臺(含變壓器一個、數據機一臺、數據機傳輸線一條、電源線一條),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