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該日二十一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JFDˍ五八二號機車搭載友人返家,後於該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沿中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九八號前,即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道分向標線,遂橫越車道撞及對向乙○○所騎乘且搭載其女 薛蓉 、其子 薛沁宇 之車牌號碼000ˍ0六八號機車,致乙○○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薛蓉(000年0月00日生)受有外陰部挫傷、薛沁宇(000年0月0日生)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薛蓉、薛沁宇受傷部分未據表示告訴之意),經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零點八四mg/L(即每公升達0.八四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照片二張與診斷證明書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八四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乙○○到庭陳明),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JFDˍ五八二號機車搭載友人返家,後於該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沿中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九八號前,即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道分向標線,遂橫越車道撞及對向乙○○所騎乘且搭載其女薛蓉、其子薛沁宇之車牌號碼000ˍ0六八號機車,致乙○○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薛蓉(000年0月00日生)受有外陰部挫傷、薛沁宇(000年0月0日生)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而被害人薛蓉、薛沁宇受傷部分並未據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