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
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三號)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卷宗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0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三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