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及移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貳台、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在台中縣○○鄉○○○路六十八之一號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海芋檳榔攤」內,擺設屬於電子遊戲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虎豹王二代」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以「一比一」之開分比例,藉由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對賭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虎豹王二代」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甲○○為警查獲後,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又在前開「海芋檳榔攤」內擺設屬於電子遊戲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虎豹王二代」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藉由該賭博性電動玩具對賭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林炎輝 當場賭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虎豹王二代」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六千八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虎豹王二代」電動玩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其擺設電動玩具係供其自己把玩,機具內之硬幣是其自行投入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林義傑 、林炎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現場圖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虎豹王二代」二台、賭資七千一百七十元可資佐證。而上開電動玩具有退幣口之設置,倘若被告係供其自己把玩,則可自行以鑰匙開啟後取得同一枚或數枚硬幣重複使用,應無先後屯積三百二十元、六千八百五十元硬幣於上開電動玩具內之理,顯然被告確係以上開賭博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財物,允無疑義。是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擺設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虎豹王二代」二台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另七千一百七十元係自上開機具內查獲,應屬賭檯上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法官林念祖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