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九八號
自訴人乙○○即春安機車行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所經營之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元,分六期繳付,每期應付三千八百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為最後繳款日,並約定該機車之放置處在臺中市○○路三七二之六號,在價金付清前,該機車仍屬乙○○即春安機車行所有,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除於簽約日給付自備款二千元外,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繳納任何期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取得上開機車後不久之某日,即將上開機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使用,並任由該員工將前開機車遷離契約約定放置處所即臺中市○○路三七二之六號而不知去向,致乙○○即春安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即春安機車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自訴人乙○○即春安機車行具狀之情節及自訴代理人丁○○、甲○○到庭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於取得前開重型機車後,竟未依約償付任何期款,且明知依其與自訴人間之約定,在付清價金前,僅能就該機車占有使用,並無任意遷移之權利,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取得上開機車後不久之某日,即將前開機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使用,且任由該員工將前開機車遷離原約定放置處所,其本身亦不知該機車之下落,致使自訴人遍尋不著,無從以取回該車之方式受償,除已造成自訴人之損害外,其主觀確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分期款價值二萬二千八百元之重型機車後,已獲取占有使用該輛機車之利益,卻未依約繳付任何期款,且擅自將機車交由他人使用,對於該機車之下落均不關切,以致不知機車之下落,犯罪動機可議;被告迄今尚欠付分期款二萬二千八百元,前開機車又所在不明,自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非小;惟考之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原係在規範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但觸犯該法第三十八條之行為人所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被告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